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配合第1023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一、依修正後第1017條第1項,聯合財產中夫妻雙方原有財產之成分及範圍,已完全平等,夫或妻對其所負債務,各應就其全部財產,即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各人之原有財產負其責任,本條與前條之用語,應求一致,爰增本條文內「就其財產之全部」等文字刪除,使其與前條規定相一致。
二、第1款不修正。
三、舊法本條第2款至第4款列舉之規定,原由第1017條第1項規定而來,茲因第1017條第1項業已修正,爰將此3款合併修正為第2款,以期前後一貫。蓋妻取得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已不限於職務或業務之所有,或繼承取得之財產,自應概括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妻負清償之責。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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