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原法定財產制規定聯合財產由夫或妻之一方管理,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內一方得處分他方之財產。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已明定夫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如夫或妻之一方欲處分他方之財產,自應獲得他方之授權後,始得為之。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依本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仍由夫或妻保有其所有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本法第1020條已有規定,本條僅規定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1003條所定代理權限內亦得處分之即為已足,爰加修正。
妻對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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