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一節 婚約(§972~979之2)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Ⅰ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Ⅱ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Ⅲ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1項。
二、有第97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無過失之一方解除婚約時亦可能有非財產之損害,而舊法未規定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似屬缺漏。又舊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056條第2項亦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第976條解除婚約,獨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前條條文規定在理論上亦欠一貫,爰增列本條第2項規定,將前項缺漏予以彌補。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屬權,自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爰並增列本條第3項之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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