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Ⅱ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Ⅲ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現行條文規定占有人僅對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即可。惟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之情形,事所恆有,為保障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占有人於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負有一併通知所有人之義務。
三、占有人占有特定物意思之變更,應不限於第1項所定之情形,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者,例如以所有之意思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是。有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例如以地上權意思之占有變為以租賃或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等是。此種占有狀態之變更及占有人之通知義務,應與第1項、第2項相同,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謹按占有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定之,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即認為變而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例如甲拾得一物,雖經占有,初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後將此物轉賣或贈與,則變為已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例如運送人因贈與契約,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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