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一):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99.02.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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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一):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Ⅱ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理由:

一、善意取得,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現行條文僅限於盜贓及遺失物,惟德國民法第935條、瑞士民法第934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為配合修正,請求回復之人修正為「原占有人」。又請求回復之相對人,現行規定「占有人」之真意係指已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占有人」修正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並藉以明示本條之適用須符合前條保護規定之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1項。

二、原占有人行使前項之回復請求權後,回復其物之效果如何,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惟善意取得占有喪失物回復乃善意取得之例外,原即重在財產權靜之安全之保障,故以自喪失其占有時起,溯及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為宜,爰增訂第2項,俾杜爭議。

【原條文】(善意受讓之例外(一):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18.11.30制定公布)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理由:

謹按占有物為盜贓或遺失物時,不得使占有人即時取得於其物上可行使之權利,所以保護被害人及遺失主之利益也。但使永久不予確定,對於占有人亦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時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自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如已經過二年,即不得再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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