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99.02.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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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99.02.03修正公布)

Ⅰ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Ⅱ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理由:

一、原規定在於保障動產交易之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不但為學者通說,德國民法第932條第2項亦作相同規定,爰仿之增列但書規定,並移列為第1項。

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原條文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3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933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2項。

【原條文】(善意受讓)(18.11.30制定公布)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027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得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所得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得權,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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