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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話|民法的權利主體-自然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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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延續上週我們所講的內容(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本週來為大家介紹意思能力與責任能力的部分!

 

 

參、意思能力

講完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後,緊接著就是「意思能力」。小小複習一下,「權利能力」簡單來說就是作為一個人,在法律上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而「行為能力」就是在法律上,能夠獨立為法律行為,並承受其權利義務的資格;至於本篇將要講到的「意思能力」,也就是對於自己的行為,能夠判斷其法律效果的識別能力,簡單來說,就是「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一、導論

基本上,行為能力的基礎,來自於意思能力,如果在沒有意思能力的情況下(像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做出了任何的意思表示,基本上即便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也是無效的,民法第75條後段就明白揭櫫了這樣的效果,所以,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即便已經滿20歲成年,但如果沒有意思能力,這時候任由他在外隨意做成法律行為,效果非但他自己無法預料,也很有可能損害到周邊其他人,所以才需要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的制度,除了保護沒有意思能力或顯然有所欠缺的人自身,也保護和他交易的第三人。

 

二、「意思表示」的定義

所謂的「意思表示」,大抵上就是將自己想要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舉例來說,我「想要」買一瓶汽水,到了便利商店也「拿了一瓶汽水並結帳」,這個「想要」+「拿了一瓶汽水並結帳」也就構成了所謂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一個完整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心裡所想」以及「外部行為」二個部份。

正常來說,「心裡所想」以及「外部行為」是會一致的,這個時候的「意思表示」才是充分展現了個人的意志。但例外狀況就來了,在某些特定時候,「心裡所想」以及「外部行為」卻不一致,這個時候到底應該以「心裡所想」還是「外部行為」為準,就是法律所應該處理的狀況。

 

三、意思表示不一致

之前在「行為能力」中,提到的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就是針對「心裡所想」以及「外部行為」不一致的處理方法,另外民法針對幾種「內外不一致」的狀況,也都分別規定,以下就來好好說明。

【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統表】

(一)「心中保留」/「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

1.民法第86條規定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這條就是所謂「心中保留」的條文規定。舉例來說,我心中明明想買三星的手機,到了店家卻和店員說「我要買蘋果的手機」,這就是最簡單的「心中保留」,也因為心裡想的和實際做的不一樣,所以也叫做「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2.法律效果

原則上,店員並不是我肚子裡的蛔蟲,也不會讀心術,所以當我今天明明心裡想要買三星,卻說要買蘋果手機的時候,就店員的角度來說,他可以相信我確實是要買蘋果手機,這個時候生效的「意思表示」,仍然會以我表示在外的「蘋果手機」為準,而不是心裡所想的「三星手機」。但在例外的情形下,這個店員跟我實在太熟了,也知道我根本就從來沒用過蘋果手機,只用三星手機,這個時候我表示在外的「我要買蘋果手機」對店員來說,就會被認為是「無效的意思表示」,仍然以我內心所想的「三星手機」為準。

 

(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1.民法第87條第1項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當今天「內外不一致」的不只是一方,而是雙方互相約定好「內外不一致」的狀況時,就是本條所提到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例來說,某A對外欠債,為了脫產把名下一棟豪宅便宜賣給了朋友某B,事前某B也知道某A只是為了脫產,並沒有真的要把豪宅賣給某B,這時某A與某B雖然表面上有個買賣不動產的意思表示,但二人心裡真正的意思都沒有要買賣這不動產,這時買賣不動產的意思表示就是無效的(某A某B都沒有真的要買賣不動產)。

但只要有原則,就會有例外。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就是這裡的「例外」。某A和某B買賣不動產的行為雖然無效,但某B心生歹念,將不動產賣給了一個善意的某C(不知道某A某B實際上根本沒有真的要買賣不動產),這個時候對於某C來說,買賣契約一樣有效,某C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而某A只能向某B求償囉。

2.民法第87條第2項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字面上看起來很難懂,這裡再舉一個例子說明。某甲和某乙交情很好,想把一台車送給某乙,但又怕某甲的弟弟某丙吃味,於是和某乙講好,對外宣稱是買賣,由某甲將車賣給某乙。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某甲和某乙之間是買賣關係,但實際上某甲跟某乙內心其實是「贈與」,所以這個時候應該適用的法律關係是「贈與」而非「買賣」。

 

(三)「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至第91條)

1.定義

相對於單獨虛偽意思是「有意識地」讓自己表現在外的意思表示和心中所想的不同,這裡提到的「錯誤」則是「非有意地」(誤認或不知)自己表現在外的意思表示和心中所想的不一致。在民法的規定上主要分成「內容錯誤」、「表示錯誤」及「傳達錯誤」,另外法條沒有明文,但學理上特別討論的「動機錯誤」。

2.內容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88條第2項)

表意人做出了意思表示,但誤認了客觀上的意義。典型的狀況有: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標的物同一性錯誤、法律行為性質錯誤。

(1)民法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舉例來說,某A要送貨給某B,卻錯送到某C,這就是「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某A要買一瓶可口可樂,卻看錯拿了百事可樂,這就是「標的物同一性的錯誤」;某A將車以一元出售給某B,性質上應該是「買賣」關係,某A卻誤認為「贈與」,這就是「法律行為性質錯誤」。

(2)民法第88條第2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這裡特別拉出了「當事人的資格」及「物的性質」,如果在交易上是被認為重要的,則視為「內容錯誤」。舉例來說,甲公司徵法務,要求法律系畢業的,卻來了個法文系畢業的,甲公司不察,竟然錄取「法文系畢業」。由於甲公司徵的是法務人員,專門處理法律上的相關事務,可想而知「法律系畢業」這資格的有無,在甲公司是否錄取法務人員上是重要的,這裡的「錄取法文系畢業」就會被視為是「內容錯誤」。

3.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

表意人明瞭其表示行為之客觀上意義,但卻使用其所不欲使用之表示方法,而表意人主觀上對此表示行為並無法效意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的「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就是這裡的「表示錯誤」。

舉例來說,某A(對,又是某A)到銀行匯款,原本要匯款10萬元,卻不小心多寫了一個「0」,匯了100萬元出去,這個時候對某A來說,如果他知道自己實際上多填了一個0,勢必不會真的匯出100萬元(因為他實際上只要匯款10萬元)。

4.動機錯誤

表意人對於決定其意思表示內容之重要事實,認識上有所不正確。舉例來說,某A決定買一棟房,做出了意思表示,但A之所以決定買這一棟房,是因為A認為這房是OO建設蓋的,之後卻發現這房其實是XX建設蓋的。這裡誤以為房子是OO建設而購買,就是所謂的「動機錯誤」。

但效果上,原則是不許表意人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的。因為所謂的「動機」存在表意人的內心,他人根本就不會知道,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不可以任意讓表意人以「動機錯誤」為理由撤銷的。

但有原則,就會有例外。

動機錯誤例外可以撤銷的情況有:

(1)表意人已將動機表示於外,使動機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

(2)動機錯誤符合民法第88條第二項規定,即動機錯誤為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

雙方動機錯誤:須要特別說明的,是動機錯誤不只存在一方,而是存在雙方的情形下。但在這種情形下,雙方表現在外的意思仍然是一致的,即便雙方內心的基礎可能不存在,仍應由雙方共同承擔,不能隨便就以動機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在雙方動機錯誤的情況下,法律行為效力是不受影響的(當然,如果雙方都同意撤銷那也沒有問題)。

5.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1)定義

意思表示成立後,因傳達人之傳達不實,造成之錯誤。雖然這裡發生的錯誤是傳達人傳達不實導致的錯誤,但傳達人基本上是受到表意人的委託,對外就是代理表意人,所以民法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也就是適用第88條表意人自身錯誤的相關規定。

不過要注意的是,這裡傳達人傳達不實,必須是「非故意」傳達不實。如果傳達人是故意變更了表意人的意思,任意傳達錯誤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教授則認為這個時候應該要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讓傳達人來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無權代理」會在之後代理的部分再行說明)。

(2)錯誤的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但書)

原則上,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發生錯誤的情況下,除了動機錯誤之外,是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這個「錯誤」的意思表示。但,撤銷權行使並非可以任意為之,仍然受到限制,也就是:

A.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B.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雖然這個要件是規定在民法第88條第2項,但多數學說認為,基於對交易安全之保障,在民法第88條第1項的錯誤類型也應該適用這要件。)

(3)撤銷期間

錯誤必須在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民法第90條)。這裡的「1年」,性質上是「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簡單來說就是不會因為任何情況中斷,1年過了,撤銷權就當然消滅而無法再行主張撤銷(後面講到消滅時效時會再詳細說明)。

(4)撤銷權行使後的法律效果

錯誤的意思表示經過撤銷後,原本的意思表示即不復存在,即自始無效。而撤銷的部分如果只就債權行為撤銷,沒有撤銷物權行為,會造成債權關係不存在,物權行為繼續存在(基於物權無因性)。

舉例來說,某A賣了一輛車給某B,之後撤銷了「賣車」這個意思表示,那AB之間的買賣契約就不存在了,但基於物權無因性(與債權行為分開判斷),某A移轉車給某B的行為還是存在,並沒有被撤銷。這時候某B還是取得車的所有權,某A事後要再向某B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但,相同案例,如果某A撤銷的不只有「賣車」這個意思表示,同時包含撤銷「移轉車子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那A、B之間不但債權行為不存在了,物權行為也不存在,A就不是以不當得利請求B返還車輛,而是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我知道這裡其實很難懂,等到債權和物權時會再詳細說明)。

(5)表意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

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原則上為了保護交易的相對人,即便表意人可以主張錯誤而撤銷,但因此受到損害的相對人或者第三人,他們對於這筆交易可能支出了相關的成本,總不能因為你一個錯誤就撤銷。所以才會規定表意人必須賠償相對人或第三人的損害。但這裡的賠償並不是無邊無際,而是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相對人信賴這個契約會有效成立而支出的締約費用、準備履約費用以及因此而喪失的締約機會。

補充說明:民法第88條所稱之「過失」?

一、民法中,將「過失」之種類分為「重大過失」、「抽象之輕過失」及「具體之輕過失」,分論如下:

(一)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其標準係屬客觀,對當事人之要求注意程度相對來說最低。

(二)抽象輕過失

則是不問當事人自身之注意能力,而以虛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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