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為配合原條文第949條之修正,本條爰配合修正,增列「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亦適用無償回復之例外規定;「占有人」修正為「現占有人」。又現行規定「公共市場」易誤解為僅指公營之市場而已,惟推其真意,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為避免誤解,爰將「拍賣或公共市場」修正為「公開交易場所」。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謹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係由拍賣場所,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同種物品之商人善意買得者,自與前條之規定不同,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其物。但所有人償還占有人支出金額之全部者,仍得回復其物,蓋於保護占有人之中,仍須顧及所有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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