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949條,爰將本條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善意占有人」修正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另配合原條文第908條規定,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
【原條文】(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18.11.30制定公布)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謹按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者,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即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蓋因金錢與無記名證券最易流通,至難辨識,占有人如係善意占有,自應許其即時取得所得權,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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