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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話|民法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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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前一次我們提到了「私法自治原則」,也就是原則上在民法這種個人與個人之間的規範上,採取私人間自己約定優先於民法規定,除了在沒有約定,或者特定狀況下,才由民法的相關規定介入。
那民法的相關規定,到底是從何而來?為什麼民法總則要規範時效?為什麼民法債編要有買賣、租賃等個別規定?總不會是憑空誕生吧。
從人類的歷史開始,紛爭就在所難免,而關於人與人之間的相處互動以及紛爭的處理方式,就會有相關的規範去處理。今日的各個法典,也就是在歷史的洪流中從各個分支逐漸匯流而成今日我們所看到的。所以這一次我們就要來簡單說明「民法的法源」。

何謂法源

簡單來說,所謂法源就是法律的「淵源」、「源頭」,就像河流一樣,都會有個源頭。
而不同的法制度,法源也不盡相同,像國際法的法源,就會有國際公約等等,不過既然我們的主題是「民法」,當然這一次就只會討論「民法的法源」。

民法的法源

關於「法源」,在學說上有從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形式或法律的歷史去分類,也有從直接法源、間接法源來分類,但這部分講下去可能三天三夜沒完沒了。
簡單來說,我國民法第1條有著如下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2條接著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從民法第1條及第2條開宗明義,可以先確定民法的法源至少有三:法律、習慣、法理。
但只此為限嗎?當然不。至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5號,也將「司法院的解釋」作為國內各個法典(當然也包含民法)的法源。
節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5號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而如果用上面一開始提到的分類方式,其中「法律」可以說是「直接法源」,「習慣及法理」可以說是「間接法源」。
而就民法的法源,也有「狹義說」及「廣義說」。「狹義說」認為,不論是法律、習慣或者是法理,都限於「民事法」的範圍內,也就是只有民法、特別民法、習慣民法以及民法的法理,才算是這裡提到的民法法源。但「廣義說」則不以此為限,而認為尚包含法院作成民事判決的基礎,以及個人間的行為規範,例如個人間簽訂的契約。以下各別就「法律」、「習慣」、「法理」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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