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論
- 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保護交易安全,同時也保護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
- 行為能力:可獨立為法律行為的資格(能力),意即,人可以透過自己的意思,創造一定的法律效果,且受到該法律效果的約束。
- 行為能力制度旨在為未成年人或精神狀態受限制者提供客觀且畫一的法律保護機制,避免他們因經驗不足或欠缺判斷力而蒙受損害。因此,行為能力主要保護的是行為人自身。
- 行為能力的不可處分性:和權利能力一樣,是不能拋棄的。
各行為能力與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
- 行為能力:
- 指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是一種客觀的法定標準(依年齡或宣告);是一種持續性的、民法賦予的身分地位。
- 有行為能力之人(如限制或完全行為能力),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他仍是有行為能力之人,只是在這個短暫情況下,他的意思表示無效而已。
- 意思能力:指行為人具備理解其行為法律後果的能力(認知能力)。
- 例子
當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行為當時恰好也缺乏意思能力時(如發燒神智不清),該行為同時受到兩種保護規範的重疊。可以§75主張無效,或依§79主張效力未定/得撤銷。 判例通說傾向於允許弱勢行為人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保護方式,不許契約相對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因為限制行為人制度的目的是保護行為人,若允許相對人以無效來否認交易,反而可能損害限制行為人的利益。
各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 完全行為能力人
- 成年(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 只要不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做的意思表示,都有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
- 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 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溯及效力,該行為自始即已生效。
- 無行為能力人
- 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 法律行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