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瑕疵)
無效(自始無效,不生婚姻效力)
- 不符民法 §982 婚姻成立的三大要件(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登記)
- 違反民法 §983 規定(禁婚親限制)
- 違反民法 §985 規定(重婚)
得撤銷(婚姻屬形式有效,須訴請法院撤銷後,溯及失效)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民法§995)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民法§996)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民法§997)
民法相關條文為第四編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二節結婚(§980~§999-1)
登記婚主義(現行規定)
婚姻成立的三大要件(婚姻的形式要件;§982)
- 書面為之
-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與舊制的「儀式婚」相比,強化了婚姻的公示性
儀式婚主義(舊法;96.05.04修正前)
-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 缺點:公示效果薄弱,易衍生重婚問題及公開儀式認定爭議
- 矛盾現象:舊法之結婚採「儀式婚主義」,而離婚卻採「登記主義」,要求當事人欲離婚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
禁婚親限制(不得結婚的親屬;§983)
直系親屬
- 直系血親(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仍然適用)
- 直系姻親
- 即使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然適用。(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經撤銷之婚姻而消滅;民法§971)
- 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仍然適用
旁系親屬
- 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
- 原則:禁止結婚
- 例外(允許結婚):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輩分相同者
舉例來說,表(堂)兄弟姐妹是四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規定是禁止結婚的。但如果這個關係是因為「收養」而成立,就例外允許可以結婚。
- 五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同者
重婚禁止(§985)
原則:不得重婚
民法§985: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例外
民法§988 第 3 款但書: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相關釋字
- 釋字362
- 提出例外特殊情況,即當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後婚姻的非重婚一方)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之結婚。即使該判決事後被變更,導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的效力仍應維持。
- 如因此導致前後婚姻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前婚姻的配偶),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 釋字552
- 本號解釋補充及修正了釋字第362號解釋,明確指出因信賴保護原則而維持後婚姻效力的特殊情況,必須是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的效力才能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