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項)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第3項)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勞工如係符合訓練類別之特定職業(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1月05日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函所公告之120類訓練職類),以學習特定職業技能為由,與雇主訂約接受雇主訓練者,即為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
「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學習合約第3條約定:
「……㈣若乙方未於學習期間或延長學習期間通過考核者,任一方得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而乙方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及餐費加總額」。
而系爭學習合約第2條載明被告培訓之費用為20萬元,且原告有依系爭學習合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被告每月8,000元,合計11個月,合計8萬8,00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惟兩造系爭學習合約為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系爭賠償條款約定被告於未能通過考核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及餐費之約定,自屬原告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故系爭賠償條款,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屬無效。
則系爭賠償條款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餐費及學費,自屬無據。」
有關技術生與雇主間約定如考核未通過,技術生應賠償關於訓練費用、機票費用及住宿費用,可能會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