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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話|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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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迴避」,延續前面所講的「管轄」,當案件繫屬到某個法院後,法院的分案是會進行分案,將案件分配給某一個股別,由該股的法官進行審判的工作。但若是案件分配到有些特殊關係的法官手上,恐怕對於案件的審理有所影響,所以就有了「迴避」的制度。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可能發生偏頗的情況時,可以以迴避的方式,更換其他法官進行審理,以期審判的公平。而「迴避」也是律師們在訴訟中,一個必學的訴訟技巧,以操作迴避制度來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至於為什麼必學,看內文就知道了。

壹、定義

為達成公平、公正的裁判,使司法制度不至於被使用者懷疑審判的公平性,法律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的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以及檢方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在一定情形下不得就特定訴訟事件執行職務,以維持審判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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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審判權」是指對於某種案件,法院有對其審理的權力。在我國,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民事及刑事案件分由普通法院的民事法院(庭)及刑事法院(庭)審理。 【補充】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節錄第一點部分)
「法院」在查明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權限,縱使當事人(公訴人、自訴人或被告)沒有提出調查證據的聲請,法院仍得調查的意思。會有這樣的主義,就是賦予法院有澄清事實的義務,以達到發現真實的刑事訴訟目的。
之前我們有介紹過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維持法和平」,而我們為了達到這些目的,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許多的規定,確保在程序進行的過程能理想的達到所有目的,但達成目的仍有原則需要遵守,以免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造成法治更大的傷害,更有可能違反最上位憲法的誡命。以下就開始介
這邊要跟各位介紹的是「刑事訴訟法的效力範圍」,換句話說,就是「哪些情況下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一般我們在討論法律適用之範圍時,可以分為「人、事、時、地」等要素來分析之。在「人」的部分,就是有誰可以不受訴究的問題;「事」的部分,就是有哪些特殊事件被劃歸出來適用專法的規定;「時」的部分,即當程序進
隨著「犯罪事實」的發生,從被發現的那刻起,不論是因為自首、報警、告發、告訴,即開始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了要發現真實及追訴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在程序的過程中各個重要角色在每個階段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協力讓程序可以順利推展,讓犯罪者繩之以法或者還以清白。以下我們會按著程序過程介紹每個角色的推展,讓讀者
承續先前文章中所提到的,刑事訴訟法存在的目的包括保障人權,使得國家刑罰權必須要在經過相當嚴謹的程序之後才能發動。打個比方來說,就好像我們不會把核彈按鈕弄得跟公車下車鈴一樣容易按到,而是可能會需要像電影裡面演的一樣,必須要有密碼、生物識別之類的嚴謹程序,以確保這樣具有「殺傷力」的國家高權不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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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二節 迴避 第 9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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