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臺灣民法自然人依據法學原理可以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畢竟有權利就有義務阿,義務簡言之為責任。
這三種能力差別不同點是甚麼呢?
權利能力: 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行為能力: 可以自己用獨立的《有效》意思表示,使其發生法律行為上的效力,確立資格地位。
責任能力:關於侵權行為時及債務不履行時,民法上能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
衡量尺規:
權利能力: 1.自然人:(民6) (民7) 2.法人:(民30)(民40II)
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民12) 2.限制行為能力(民13II)
3.無行為能力(民13I)(民15)
責任能力:發生行為時,視其對於該當事務有無正常認識及可預見其行為後所發
生之法律效果的能力為基礎(民187I),針對個案判斷行為人的精神狀態
及智識程度。
各能力的效力:
權利能力:成為民法上權利主體,具有【人】格,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可以獨立作成有法律效力的行為。
2.限制行為能力者之法律行為基本上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才會生效力。(民 77)
3.無行為能力所作的法律行為無效,應該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民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