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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話|法律行為的概念與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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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誠如上次提到,「法律行為」可以說是民法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也是構成民法各規範的基礎。我們生活中的一切食衣住行甚至育樂,小自搭公車捷運,大至購屋買車等等,基本上都可以「法律行為」去規範並類型化。以下就開始這次「法律行為」的介紹囉!

壹、法律行為的概念

基本上,法律行為就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透過「意思表示」發生私法上效果的行為。由於法律行為的作成可以發生一定的權利或法律關係的變動,所以,法律行為是一種法律事實。
既然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則代表法律行為中至少要有一個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的意思表示,例如以金錢換取物品而發生買賣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關於意思表示的部分,我們在後面會做更詳細的解說)。但要區別的是,法律行為並非等於意思表示,原因是法律行為可能是一個意思表示(單獨行為)、二個意思表示(契約行為),甚至二個以上的意思表示(合同行為)所構成。
順帶一提,除了法律行為外,另有「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所謂「事實行為」是指事實上有這個行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至於當事人有無取得這個法律效果的意思,則不重要。例如遺失物的拾得(民法第805條規定),當有人撿到他人的遺失物,就會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定的法律效果,如發生報酬請求權,就算撿到的人不打算請求,該請求權還是發生了。而「準法律行為」是指以表現一定的意思內容,並且基於該表現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白話文的意思就是,法律上有規定在為一定意思時,就會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與法律行為中以意思表示發生私法上效果相類似,所以稱為準法律行為,例如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租金的催告(意思通知)、召集社團總會的通知(觀念通知)及妻對於夫通姦行為的宥恕(感情表示)。

註:準法律行為中的「準」,意思是「類似」。

貳、法律行為的要件

法律行為的要件可以區分成「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個法律行為基本上一定要先成立(必要的條件都具備),而後生效(合乎法律規定),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一、成立要件(必要存在的條件)

(一)當事人
基本上在民法,「人」可以分為自然人與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所以可以做法律行為的基本上也就只有自然人跟法人。例外情形下,如果沒有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的團體,也是可以做為「當事人」喔(如管委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釋字第468號)。
(二)標的
簡單來說也就是這個法律行為的內容,例如汽車交易中的「汽車」及「價金」。
(三)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可以分成兩個部份,即當事人「內心的想法」跟「表現在外的行為」。正常情況下「我做即我想」,也就是表現在外的行為跟內心所想是一致的,例如我買了一瓶汽水,是因為我想喝汽水。但也會有內外不一致的情況,我們留到「意思表示的瑕疵」中會再詳細說明!
(四)特別成立要件
民法針對特定的法律行為,規範了除了上面三個成立要件以外的第四個成立要件。例如:
 1.要式行為
某些法律行為的成立需要踐行一定的法定程式(形式),例如「結婚」必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並向戶政登記」(民法第982條)。
 2.要物行為
某些法律行為的成立需要交付或移轉該標的物,即為所謂的「要物」,例如「使用借貸」必須「以物交付他方」(民法第464條)、「消費借貸」必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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