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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話|債之發生-特殊侵權行為(下)

更新於 2021/06/28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前言

在上一篇文章【|第27話|債之發生-特殊侵權行為(上)】中我們介紹到了「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責任」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緊接著在本文章中,我們將以發生頻率很高的「僱用人的侵權責任」作為開始,而以「一般危險製造人的侵權責任」作為特殊侵權行為的結尾。在民法第188條以下的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的差異中,重點在於「推定過失責任」與「推定因果關係」,法律已預設其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將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故在適用上亦有其重要性!

四、僱用人的侵權行為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一)須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不論是否有簽立書面的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只要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即認為雙方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二)須受僱人之行為該當一般侵權行為

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要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受僱人所為是符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的要件(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條第1項所規定的「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中所謂的「權利」,亦包含了「利益」。

(三)受僱人是「執行職務」

本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執行職務」的標準為何,在學說與法院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本文以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為主,除了可以明顯判斷的其受僱人是「執行其所受命令」、「委託的職務自體」及「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所謂的「執行職務」外,只要受僱人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而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相關,不論其是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等,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都算是「執行職務」的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四)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在本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也就是在僱用人縱然有盡了監督的義務,被害人還是可以請法院衡平僱用人與被害人間的經濟狀況,讓僱用人負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五)法律效果(過失責任與賠償責任)

本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符合上開(一)到(四)的成立要件,僱用人及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可以舉證其監督並無過失(為雙重推定的中間責任,即推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及「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但在我國對於僱用人的舉證免責的標準很高,已接近無過失賠償責任)。
而在本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即是僱用人在賠償完後,可轉頭向受雇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民法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由於在承攬法律關係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沒有如僱用人對受僱人間的選任監督關係,所以原則上當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的時候不法侵害到他人的權利,定作人是不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才需要負起損害賠償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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