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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話|權利客體(一)物的概念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前言》

前面講完了權利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後,接著就要來介紹權利客體囉!關於權利客體的種類很多,只是在民法總則中只有規定「物」的部分(民法第66條至第70條等規定,其他的權利客體則散見在其他法律,例如債編、物權編等),事實上「權利客體」的概念,說穿了,就是權利主體所能支配的一種物、權利(債權、物權)或利益。

利益則會因為權利種類的不同而變化,比方說人格權的客體是存在於權利人本身的人格利益。又或者是身分權,它的客體則為存在一定身分關係的利益。而權利本身也可以作為其他權利的客體,例如權利租賃民法第463條之1)及權利抵押民法第882條)。

由上述說明中,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權利、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三者間的基本互動關係,另外就是利益與權利間的概念不同,不要混淆在一起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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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物的概念

民法中並沒有直接規定或定義「物」的意義,但在理解上,只要是人的身體以外的東西,而可以讓人來支配,以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無體物,例如光、電、熱等能量)等,就是屬於「物」的範疇。而「物」的特性如下,可作為判斷上的參考:

一、支配可能性


物分為「有體物」及「無體物」,要是人力可以排他的支配為限。

怎麼樣算是可以支配呢?「支配」是指可以對於該客體予以使用、處分等行為。撇開所有「有體物」不論,像是核能這樣的「無體物」,在以前工業革命的時代,人類根本還不會使用核能作為動力的運用,所以在當時,核能就不會被當作是「物」,但隨著科技的進步,人類逐漸可以控制、支配這樣的能量,所以在未來或許人類還能夠發現或控制更多的能量或物質,在法律上的「物」的種類也會越來越多!


二、獨立性


物必須是可以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的生活需求

而對於「獨立性」的判斷,是以社會經濟上的價值及效用來作區別,並非僅以物理上的觀念視之,例如從一片土地中區劃出一個特定部分的小土地出來時,則需要依照土地法令辦理登記後,才會被認為有社會經濟上的價值及效用(可以交易、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而作為「物」。另外單位數量太小,沒辦法作為日常交易客體時,也不是法律上的「物」,例如一滴水或是一粒米。


三、人體非物

(一)人只要還活著,所有身上的器官都不是法律上的物,這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的保障。至於身上的器官是否為天然則不限制,例如假牙、義眼、義肢為人體的一部分時,就不是物。但當人體的一部分與人體分離時,則成為物,是可以拋棄及讓與所有權的,例如捐血或拔牙等。

(二)那腦筋動得快的人就會想,那買賣人體器官或血液是合法的嗎?答案是不一定,要看有沒有法律禁止買賣的規定(例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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