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一次開始講到了民法總則最重要的「法律行為」中有關於「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接下來就要來介紹法律行為的「效力」,今天我們會先就法律行為的效力中有關「有效」及「無效」加以說明。
壹、法律行為的有效
基本上,法律行為只要「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都具備(參見前
第13話|法律行為的概念與種類),就會確實發生法律上的效果,這個時候的法律行為就是生效的狀態。
貳、法律行為的無效
一、概念
法律行為一定要先具備「成立要件」,而後再具備「生效要件」時,就會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但當法律行為欠缺了「生效要件」,就會導致法律行為無效,而這個無效的效果是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的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一)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一開始就不發生效力,而非原本有效,事後卻變為無效。
(二)確定無效
與「效力未定」區別,也就是無法因為當事人事後承認而使法律行為效力變成有效。
(三)當然無效
與「得撤銷」區別,也就是不須要當事人撤銷或由法院判決撤銷才會變為無效。
(四)絕對無效
這個法律行為無效的效果,對於任何人皆然,而非只對當事人之間無效。
二、種類(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
(一)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1. 民法的效力區分為「強制法」以及「任意法」,原則上強制法就是不准當事人任意變更法條規定去適用;而反之就是任意法。原則上民法債編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多數為「任意法」;而物權編則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以「強制法」為原則。
2. 而強制法又可以再區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強制規定」就是要求當事人應該要為一定的行為;「禁止規定」則是要求當事人不得為一定的行為。
3. 「禁止規定」其實可以再細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取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