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性格決定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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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1.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自由心證: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來源:維基百科
我們可以從上面的法條得知,民事庭法官審理案件時,有很大的自主決定權。這不代表不必依法審判,只是民法中的條文大部分都只有「點到為止」,拿第184條的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來說,僅提到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對於要賠多少錢甚至該怎麼賠償卻隻字未提。不像刑法條文刑責寫得很清楚。那個「該賠償多少」的模糊地帶就讓民事庭法官自行決定
會這麼規定的原因其實也是因為「沒人能夠確定受到損害的範圍」,打破一個玻璃杯和撞壞一輛名車的損害程度很明顯差了好幾倍。但法官不能拿「玻璃杯太便宜沒必要計較那麼多」或「名車太貴一般人賠不起」就判免賠。只要有人提出民事賠償,不論金額,都必須受理民法沒有所謂的「微罪不舉」。【延伸閱讀:便宜主義—微罪不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另外,在物品的損害賠償上是依「現值」作為賠償依據,而非當初的購買價格。比方說一輛以100萬購入的車輛,在發生損害時只剩下20萬的市價。侵權人只要賠償20萬即可。然而,能提出金額證明損害賠償還算好解決,有些難以用金錢衡量傷害就更仰賴法官的自由心證
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去百貨公司逛街時突然遇到火災,因為消防系統故障無法及時逃出,受困了一段時間。所幸最後還是被消防員發現並救出火場,毫髮無傷。但這件事所造成的心理與精神傷害卻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平復。因而向法院提出告訴,請求民事賠償
面對這種「確實受到損害但很難衡量價值法官的自由心證更重要了,即便第二條規定即便在證明上有難度,法官還是應該要依情勢決定賠償數額。但如果有證據能夠輔佐,會讓判決結果更對受害者更有利
第三條也提到,法官在判斷時需參照過往的經驗及理論。在過去類似案件最多只判賠200萬,這個金額就會變成「隱形的法律規定」,往後法官審到這樣的案件最多也只能判200萬。但筆者在前面提告,民事求償沒有絕對的結果,任何意外都有可能發生。這對剛好碰上特殊狀況受害人來說也許不太公平,所以如果有證據上的幫助,反而能夠「推翻」既定的結果。
別忘了,民事訴訟也是三級三審制。即便第一審法官給了一個讓受害者滿意的結果,但對方感到不服,是可以上訴的。二審法官和一審絕對不一樣,萬一二審法官認為沒必要這麼多,降低了賠償額度,那簡直是白高興一場啊!不管是醫生開的診斷證明、身邊的同事朋友(證人),能作為證據的東西都盡可能呈報給法官。不但可以讓法官更果斷的讓判決結果更利於自己,還可以讓對方百口莫辯。 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慌張是必然的。更何況一般人根本不太會有訴訟上的經驗。碰到這種狀況時,不需要為自己的無知感到擔憂,可以找專業人士(律師)諮詢,請求協助狀紙上的撰寫和證據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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