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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話|債之發生-一般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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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債權總則要討論的三大類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前面已經分別介紹完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接下來就是民法債編中,除了契約以外最常最常(沒有之一)使用到的「侵權行為」。由於侵權行為內容比起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來說要多得多,所以我們會花幾次的篇幅來說明,本次就先從「一般侵權行為」講起。

壹、侵權行為的概念

一、定義

簡單來說,侵權行為就是在發生不法或違法行為導致損害賠償發生後,如何界定應該負責的人(行為人)以及應該負責的範圍。而侵權行為在請求權基礎的順序上,是放在契約關係後面的,也就是說,如果可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就不會直接主張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適用是在契約沒有約定或是甚至沒有契約關係存在的時候。

二、類型(一般/特殊)

在法條結構上,民法第184條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最基本的條文,而從第185條開始,到第191-3條,則是各類型的侵權行為。因此,一般我們將第184條定義為「一般侵權行為」,第185條至第191-3條定義為「特殊侵權行為」。但必須說明的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成立前提,仍然必須符合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

三、一般侵權行為的種類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從法條結構上,一般侵權行為可以再細分三種類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客觀要件

 1. 加害行為

這裡的加害行為不只是積極行為,如果具有作為義務,卻因為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他人的權利,一樣會被認定有加害行為。例如,父母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卻不餵養剛出生的嬰兒,導致嬰兒餓死者。

 2. 侵害他人「權利」

這裡的權利其一,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如果是公法上的權利,應該另外依行政法的規定而非民法);其二,必須是民法上的「權利」,包含財產權(所有權等)以及非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
*有個爭議問題,也就是「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所要保護的「權利」?這個問題在學界有不同看法,但法院的判決實務上則是認為「不包含債權」,也就是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略以「…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3. 損害結果的發生

侵權行為的目的是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害,既然要填補,當然要以受害人有損害為前提。這裡的損害包含了「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俗稱「精神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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