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篇重點內容回顧
目前有關工作調動(調整)的勞動法令大多使用勞動基準法第10-1條:「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民國104年修法時的理由:「一、本條新增。二、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在修法之前有功調動是放在勞動部函釋中。
根本的問題:工作調動(調整)常態被視為理所當然
近期的線上免費諮詢中不同的案主大多不約而同提到工作內容的調整,有時候面臨到全新的工作領域,並不是當事人能夠以現有的技術就能夠勝任的狀態。甚至工作量的增加,也沒有反映在薪資的提升上面,形成了變相不利的變更。
在了解的過程中會發現大多數的勞工會以為、也認為雇主有這樣的權力,但事實上,早期尚未訂定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時(民國104年正式修法進入勞動基準法),是採用內政部民國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作為法令的補充,(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現在的規範並沒有太大的差異,問題是常態性的被忽略了。
勞動契約的本質是條件交換
要解決根本的問題其實勞資雙方都必須要回歸到勞動契約的約定,勞動契約常見的就是約定工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薪資、其他工作相關項目,例如差旅費,而勞動契約跟一般契約又有一個[社會性]的保護本質,所以必須受到勞動法令的規範。
因此,在訂定時必須檢視內容是否合乎勞動法令的規定,在牴觸的部分會被視為無效,但是雙方還是能夠過協商再調整,而調整過程儘管沒有原始的書面資料作為證明,透過工作的改變以及薪資撥付的資料其實都足以佐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