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鐵路殺警案,學刑法第19條【洞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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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條怎麼適用?什麼是辨識能力?什麼是控制能力?本文將透過鐵路殺警案,向讀者介紹刑法第19條之法律規定。

案例事實:

被告因認遭雇主及友人不公平對待,且懷疑有人要謀害自己,取得自己投保之保險金,認為需要防身,遂於民國108年7 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小北百貨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被告為求讓自己遭友人陷害一事公諸於眾,欲北上找媒體請願,於同日18時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1張,先南下高雄後,又搭乘152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行經新營至後壁間時,為列車長發現被告票種不符而要求補票,但遭被告拒絕,列車長便要求被告在嘉義火車站下車。待該列車行駛至嘉義站後,因被告並未下車,且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並咆哮,被害人即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被告見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後情緒更激動,被害人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溫和態度勸說被告下車處理並以無線電通報,此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在上開火車第4車廂內,取出藏於褲子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往被害人左腹部刺擊,造成被害人左上腹單一穿刺傷。被害人雖負傷,但見被告持有刀械且列車上尚有眾多旅客,仍奮力以雙手控制被告,待被告遭眾人壓制後始放手。被害人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左上腹單一穿刺傷而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而大量出血死亡。

本案所涉關鍵法條:刑法第19條

【法律規定】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文解釋】

  1. 刑法不處罰:在犯罪當下,因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導致完全喪失「辨別是非的能力」或是「控制行動的能力」的人。
  2. 刑法會處罰,但刑罰會減輕:在犯罪當下,因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使辨識能力或是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的人。
  3. 會處罰,且不減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所以完全喪失或明顯降低的原因,是自己故意或不小心引起、造成的人

一審判決針對刑法第19條論述部分:

對第19條之見解

【判決論述】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白話文解釋】

我國刑法在判斷行為人是否須為其犯罪行為負責時,要求行為當下,須有責任能力,此即所謂「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那麼行為人在行為當下有沒有具有責任能力,涉及醫療專業判斷,固可委由醫學專家鑑定,但鑑定結果究竟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心神喪失),抑或是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則須法官綜合事證作最終的認定。

對第19條的適用(將事實帶入法律規定)

【判決論述】

綜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控制能力,雖有相當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揆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白話文解釋】

綜合所有事證,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而沒有辨識能力;雖未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但已有相當減損,故依第19條第1項,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罰,而判決無罪。

二審判決針對刑法第19條論述部分:

對第19條之見解

與第一審法院對於第19條之見解相同

對第19條的適用(將事實帶入法律規定)

【判決論述】

本院綜合成大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陳柏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案發前、後及行為時,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前雖有就醫治療,但無病識感,因而停止回診、服藥,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白話文解釋】

綜合所有事證,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為顯著降低,故依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非不罰。

三審判決針對刑法第19條論述部分:

對第19條之見解

【判決論述】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白話文解釋】

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因為生理上的原因,導致這些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受到影響而顯著降低,屬於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相較於反社會人格者,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則不受到影響,縱使容易衝動行事,但仍具正常之主動性,僅屬人格特質的一種表徵,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對第19條的適用(將事實帶入法律規定)

【判決論述】

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白話文解釋】

究竟應適用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抑或是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裁量權,只要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理由欄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則不得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本文作者對於第19條之看法

在實務上,我們可以發現法院是否適用第19條不罰或減刑,並非以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作為判斷標準,而是看行為當下行為人有沒有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喪失或顯著降低行為人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那麼究竟是「喪失」,或是「顯著降低」,則是法院綜合客觀事證後所作的決定,所以很有可能一審法院跟二審法院認定會出現截然不同的結果。

判決來源: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作者介紹:
Dom
努力成為一位高效率和零失誤的訴訟律師
研究 #性侵害犯罪#創傷後壓力症
處理 #家事案件#民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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