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人是他殺的,為什麼還有律師要幫他說話?明明火是他放的,為什麼還有律師願意陪同偵訊?明明車是他開的,為什麼還有律師要說他沒酒駕?你以為我會認真從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開始談起嗎?不會啦,我擔心講這種太抽象的,大家會直接滑下一篇,這邊文章將以實習律師的角度討論這件事情,也期許日後回過頭來看這篇文章能有不一樣的領悟與成長。
聲明:本文會有大量的主觀個人想法,如果論述或想法與讀者不同,我們可以良性討論,請不要直接以非理性、帶有情緒性的字詞攻擊或謾罵,謝謝。
以前不懂事的時候,常常聽到有人說「律師這個職業就是收錢辦事,只要有錢一切好辦。」所以在新聞電視上看到重大刑案的被告有委任律師,也就見怪不怪。雖然有時候會想為什麼那些律師會為了錢,泯滅人性、睜眼說瞎話,但後來想想假如被告付的錢夠多,律師願意替他辯護,好像也不能說什麼,畢竟有罪無罪是法官說的算,而這個問題因為我有這些想法,就這樣慢慢沉入心底…
直到後來念法律,學到了所謂的「強制辯護案件」,才明白沒錢聘請律師的人,在特定案件中,法律規定被告必須委任律師。這時我才知道,聘請律師並不是有錢人專屬的權利。那強制辯護案件是什麼?
強制辯護案件
在開始解釋前,有2組名詞需要分辨,分別是「強制/任意」和「指定/選任」:
強制辯護:程序進行時,一定要經過律師辯護 任意辯護:程序進行時,未必要經過律師辯護
指定辯護:由國家機關委任 選任辯護:由被告自己委任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可知我國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規定,只要關於以下6種,則當事人須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倘未委任,則由審判長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精神障害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 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案件
換言之,遇到上開6種案件,縱使當事人未委任律師,審判長亦會替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辯護。這也是為什麼我們會看到有些重大刑案,明明罪證確鑿,仍有律師為其辯護的主要原因之一。
罪證確鑿的案件,律師能作什麼?
其實我們可以先想想什麼是「罪證確鑿」,是〔判決確定=罪證確鑿〕?是〔當事人自白=罪證確鑿〕?抑或是〔媒體報導說是他=罪證確鑿〕?最後一種,用膝蓋也知道不是罪證確鑿,所以本文只探討前二者。
假如你說〔判決確定=罪證確鑿〕,那麼在判決確定前,怎麼能說他罪證確鑿呢?要確定一個人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必須綜合所有證據資料才可以確定。如果判決確定,我們能百分之百確定當事人有罪嗎,其實未必,這點我們可以從【冤案】這件事情得知,縱使被告被判有罪,日後仍可能因為科學技術的進步,而作出無罪的判決。
換言之,既然判決確定前,或判決確定後,我們都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有罪,那麼就有必要請法律專業人士替其辯護。
假如你說〔當事人自白=罪證確鑿〕,那麼要如何確定當事人有沒有說謊呢?過去,我們認為清者自清,真正無辜的人不會輕易認罪。假如認罪,代表有從事犯罪。不過正因為這樣的想法和觀念,我們現在常聽到有人說,他以前會認罪,是被誘導、被刑求,逼不得已才會認罪,其實他根本不是真正的犯人,所以後來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的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需要有其他證據補強。
換言之,既然法律上已經明訂不能以當事人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那麼我們為何還要保留過去的思維,認為當事人已經罪證確鑿,不需要委任律師?
其實,正因為法官是人,不是神。只要是人,便有可能犯錯。為了避免法官作出錯誤的判決,造成冤案,那就有必要多一點人一起監督法院,而這些人即是檢察官和律師。
如果被害人是親人,我還會說上面這些話嗎?
嗯,感性來說,我當然不會說一模一樣的話;然而,正確來說,法律已經有為這種情況提供答案,即「迴避制度」。只要當事人與自己有關係,而可能影響我們獨立的專業判斷,那麼無論我們再怎麼憤恨不平,我們都要迴避。
迴避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5條、第26條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從上面可以知道,只要當事人與自己有特定關係,而有可能會影響專業判斷,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甚至是律師,都應該要迴避。所以下次遇到類似的問題,或看到一些與自己想法不符的判決,千萬不要說「如果被害人是他們的親人或是愛人,就不相信他們會作出這些判決,或是替被告辯護。」
作者介紹:
Dom
努力成為一位高效率和零失誤的訴訟律師
研究 #性侵害犯罪、#創傷後壓力症
處理 #家事案件、#民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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