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被雷親-車禍幫忙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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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幫助車禍的路人,卻好心沒好報反被告?當事人在110年騎車時被一輛雙載的機車超車,隨後機車就追撞另一輛四輪代步車後倒地,因為機車有壓到母子的腳,且機車倒地後還在發動中,因此他就上前幫忙把機車牽起熄火、報案,沒想到就被告過失傷害。這一年來他做了3次筆錄,上了地檢署1次,整整一年都承受煎熬,如今得到清白,讓他也相當猶豫「該不該告對方誣告?


相關法令

刑法第 169 條 (一般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171 條 (未指定對象的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誣告的定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所以告訴人所訴事實 ,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分向數處誣告,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誣告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部屬於虛偽的時候,才能成立,如果所告事實的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仍然是誣告,並且虛偽的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就成立誣告罪。
一樣都是有一部份事實為真實、一部份事實為虛假,此時是否成立誣告罪,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誣告的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若有,成立誣告罪,若無,則不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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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匿名檢舉構成誣告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
顯然係捏造事實,無故申告告訴人,該當誣告之行為,又其對此有所認識,仍欲為上述行為,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基於合理懷疑而報案,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非輕,實屬不該;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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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人誣告怎麼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之不實情事,並對其提出上開刑案告訴,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誣告會讓人無端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非輕,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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