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上班族Dcard留言「要如何跟老闆或人資談勞保級距?」指出上網查詢勞健保,發現明明每個月薪水有3萬元以上,但勞保卻被保最低2萬4千元,讓她猶豫該怎麼開口。
不用懷疑,直接告訴老闆喔,犯詐欺得利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XX 鄭XX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XX、鄭XX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施行細則第23條」部分,應更正為「施行細則第27條」;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豐煜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而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6月間止,橫跨刑法第215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漏論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於告訴人詹鈞成任職期間,以薪資3萬1,800元或3萬6,300元為詹鈞成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豐煜公司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持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私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而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明為豐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淑貞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豐煜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詹鈞成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小結
勞工要得知雇主有無低報勞工投保薪資,可利用雇主所提繳的勞工退休金金額來推算,勞工也可透過自然人憑證、郵政金融卡、勞動保障卡、勞保局行動服務APP、電話及臨櫃辦理等方式查詢,以隨時掌握個人投保資料,及時向雇主反映,避免權益受損。
另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