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聯父母多年後請求扶養,需要給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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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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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與大家討論「給付扶養費」的法律問題,扶養費在法律的規定中,本是基於特定親屬間的照護義務,讓經濟陷於困頓的人,在符合一定條件的狀況下得請求扶養,以支應生活上的所需費用,此具有家庭倫理與社會扶助的雙重功能。
但請求扶養費的前提也必須以曾有「有扶養事實」為限,方兼顧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雙方的權益,因此,以下我們將透過案例向大家討論此項法律問題:

【失聯的父親與突然的贍養費】

涵涵的父母在她國小時即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於是涵涵從小便跟著母親、爺爺奶奶一起生活,與父親阿泰早就斷絕所有金源、情感上的聯繫,家中的經濟全仰賴著母親賣菜、爺奶打零工的收入而為勉持,而生活在這個環境裡的涵涵,從小就養成了非常堅強、獨立的個性,因而在出社會後,也漸漸透過自身努力,成為一家小公司的負責人,也算是得以慰勞家人多年以來的辛勤付出。
但是有一天,失散已久的父親阿泰卻意外地出現了,開口即以身體狀況不佳,生活困難為由,主張以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涵涵給付從今至終老每月1萬元的扶養費,涵涵看著眼前陌生到不行的父親阿泰,才漸漸回想起那些過去再也不願提起的傷痛。
在十分稀薄的記憶中,父親阿泰就是個冷漠且疏離的存在,常咆哮著要將涵涵送至孤兒院,讓涵涵小時候就有種被遺棄、且缺乏愛的強烈不安全感,而在父親阿泰與母親離婚後,更曾因精神失控拿刀追殺到涵涵家中,呼喊著要讓全家共赴黃泉,其後父親阿泰更是就此人間蒸發,不曾探望、扶養、照顧過涵涵。
如今,父親阿泰卻突然出現要請求涵涵扶養,涵涵認為自己要扶養母親、爺爺奶奶,且還需繳交房貸、車貸、信貸等費用,經濟壓力已經到了極限,且父親阿泰宛若是顆令人心生畏懼的不定時炸彈,於是涵涵想請問律師:「因為父親阿泰多年皆無盡養育及照護之義務,我能否不負起扶養責任?」

一、當失聯已久的父母,回過頭來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子女能否主張因為父母多年皆無盡養育及照護之義務,以免除自身的扶養責任呢?

民法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5條
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7條
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在民法第1114條的規定中,各親屬間的扶養義務雖從家庭倫常、社會扶助的功能衍伸而來,規定彼此應盡照顧扶助之責任,以維繫各成員間的基礎生活,但當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的親屬關係,已達明顯失衡的狀態時,法律即無強制令扶養權利人仍應負起責任的必要,此時需就受撫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間的關係加以衡量,彼此是否有過正常的親屬互動?目前雙方各自的經濟狀況為何?以協調出親屬間適宜的照護分際。
首先民法於第1117條第1項規定,若已經達到「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有接受其他親屬撫養的必要;但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的要件則較為寬鬆,僅須滿足「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為已足,因而父母親、祖父母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的權利。
然而此種扶養義務的例外,規定於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的各項情況,若受扶養權利者未曾負擔過任何扶養義務、或是曾對扶養義務人有過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的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若令扶養義務人在成年後,仍必須盡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因此,此條文讓扶養義務者得據此向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甚至當事由重大時,更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以衡平雙方的利益。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父親阿泰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認為涵涵既然身為女兒,即應肩負起扶養義務,於是便向法院聲請涵涵應給付扶養費。於是法院先就民法第1117條第1項開始審查,討論父親阿泰的經濟狀況是否已經到了不能維持個人生活,而需要他人扶助的地步,但法院審查的結果卻顯示出,依照父親阿泰個人的資產與月收入情況,名下有不動產,且可按時支領社會福利金與保險給付,實際上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然而,另一方涵涵雖有穩定工作,但同時卻必需肩負起家計、房貸、車貸等花費,經濟壓力明顯比父親阿泰沉重許多,若再多要求涵涵必須扶養父親阿泰,確實有所難處。
再者,於涵涵的成長階段,父親阿泰皆不曾善盡聞問、照養等親職責任,其無正當理由卻未盡到扶養義務,更曾出現以性命相逼的危險行為,因而法院最終認定父親阿泰的失職程度已達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的標準,最後免除涵涵對父親阿泰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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