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屋頂漏水修繕工程的自然人,也是職安法的自營作業者喔!臨時僱用其他勞工在工作場所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關於雇主之注意義務。
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主 文 林00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00係從事屋頂房漏水修繕工程之自然人(未成立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自營作業者(起訴書誤載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
- 臨時僱用其他勞工在工作場所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關於雇主之注意義務。
- 林00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黃筑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樓頂加蓋鐵皮屋頂之修繕與防水工程,並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臨時僱用勞工許00,於109年9月6日9時許攜同勞工許00至上址房屋進行鐵皮屋頂之修繕與防水工程時。
- 林00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規劃安全通道、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嗣許00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樓頂加蓋鐵皮屋頂施作時,因踩踏之塑膠材質採光板破裂,許00因而墜落至4樓樓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小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及雙側肢體障礙、無法自理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攬屋頂防漏水修繕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臨時僱用被害人到場協助,竟疏於注意規劃安全通道、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致被害人因而踏穿塑膠採光板而墜落地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院判斷: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 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栅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許○○因治療系爭傷害曾前往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慶大診所就診,已支出6萬361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53308+1775+80+100+100+570+77+77+1876+1068+1330=60361),並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及其他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住院期間的看護費6萬2000元、出院看護費4萬7832元、醫療器材用品1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77萬8159元、自110年3月25日起之未來看護費計409萬7685元等情,
- 業經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居家照護喘息費用單據、外籍移工薪資明細表、醫療用品或相關器材之費用收據、内政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許○○郵局存摺明細,堪予採認,故原告許○○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許○○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應有相當痛苦,原告張00、張00、張00為原告許○○之子女,原告張00則為原告許○○之配偶,則渠等因原告許○○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亦應有相當痛苦,故原告等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許○○國小肄業,打零工;原告張明雄國中畢業,打零工;原告張00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張00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主婦;原告張00高中畢業,已婚,家庭主婦,暨參酌原告許○○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以及兩造關係及被告為侵權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00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子女各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第21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許○○806萬5037元、原告張明雄80萬元、原告張藝耀、張雅雲、張雅惠各60萬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