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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分享,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收集帳戶罪」及「提供帳戶罪」之新修法議題。近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1條及15-2條增訂立法,目的在於阻斷日益猖狂之詐騙案件源頭。正所謂,源清則流清,源濁則流濁,如何在詐騙案件發生之初,有效杜絕防範,正是此次洗錢防制法增訂上開二條之立法初衷,本文將簡單分析法條要件,說明如下:
一、收集帳戶罪
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次修法增訂,只要「沒有正當理由」收集別人的銀行帳戶、虛擬平台交易帳戶等等,再加上利用冒充公務員、利用網路、甚至是合成別人照片之方法搜集之,抑或是買別人的帳戶、使用強制力等不正手段取得別人帳戶,都可能足具該條之構成要件,而涉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
故,收集帳戶罪之立法目的除從源頭根絕詐騙金流之搜集外,可推測主要是為了追訴,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利用帳戶從事詐騙前之行為,擴大保護範圍!
二、提供帳戶罪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條規定,除了有正當理由或交易習慣上之需求外,任何人不能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又,正當理由或交易習慣,例如父母與子女間使用帳戶、親朋好友基於信賴關係提供帳戶、或生意往來之需求,以避免過度限制商業活動等情況。如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按第2項規定是可以由警察機關以行政告誡之方式提醒之。
此外,如當事人經警察機關裁處後,仍然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勸不聽者,按同條第3項規定,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特別的是,如約定賣帳戶予他人、或是所提供之帳戶合計超過3個以上,則無須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即構成該條項之提供帳戶罪要件,而涉犯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