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工程人員文件未親自簽署構成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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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專任工程人員文件未親自簽署構成違法嗎?

專任工程人員(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是在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必須負責以下工作事項,包含: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假設其於施工過程中皆有參與各工項檢停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但卻逕自授權工地主任或品管人員等,代為於抽查驗紀錄表簽署,會不會有刑事偽造文書的疑慮呢?是否會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違反規定呢?

在刑事上,仍然可能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罪責。

在政府採購法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這裡的「虛偽不實」,是否指的是成立「刑法」上偽造文書呢?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183號、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

也就是說,當事人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其規範重點在於廠商的「履約誠信」與否,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

此外,另一個重點在於,專任工程人員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負責事項,以親自簽署為必要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意旨相符。換言之,如指派履約之專任工程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格,也是整個履約過程中業主(機關)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從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在上開具重要關聯之履約文件「親自」簽名、蓋章,本為合理推定該工程品項已經專業人員已經於「現場確認」後擔保施工品質確認之事證,倘若該專任工程人員並未親自確認,而任由他人簽名、蓋章,縱使有授權之行為,也不可反推此舉合乎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營造業法第35條核心意旨即有無履約誠信之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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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障權利的睡眠者」,羅馬法諺有謂:「法乃善良與公平之藝術」(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日常生活中,任何事情、行為舉止、言論都可能涉及法律問題,例如,勞資問題、租賃問題、相鄰問題、交通事故等等,為了能了解及維護法律上權益,這個專欄將不定期提供一些法律文章,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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