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7195 號函〉
〈主 旨〉
有關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認定與裁罰方式一案,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立法院第 10 屆第 4 會期 110 年 10 月 7 日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洪委員申翰口頭質詢及臨時提案辦理。
二、查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者,依據本法第 66 條第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
又查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可能會併罰〉
- 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另依據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者依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有關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之認定及裁罰方式,敘明如下:
- 先身份後事實行為
- 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
- 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有關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條文文字,其構成要件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者。
是以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同時符合違反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規定,始得以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之。
又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屬身分狀態之條件。
是以如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基於其非法身分,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時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即構成違反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者,係分別構成違反「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以及因其未經本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以其非法身分向其服務對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規定等二行為,其核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而屬法律上之數行為。
是以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違反本法第 40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屬分別構成違反本法第 34 條第 2項規定以及本法第 66 條第 2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而不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之。
爰依本法第 65 條規定,處 30 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本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
(三)有關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者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之個案事實,由各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針對行為人之身分、是否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揮、要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收取管道等情形,本權責為行政調查以及事實認定。
四、邇來發生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身分(如從業人員之親屬)有違法收取費用情事,爰重申如查有此種違規情事,依本函意旨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