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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預防或減少年邁父母被詐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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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理財內容聲明
工商時報2023年8月10日頭條新聞報導:「金融詐騙猖獗,7月甚至爆量80件,上半年詐騙陳情案328件也創近三年新高。金管會9日再度發文示警,提醒三大常見詐騙手法,即假冒名人鼓吹投資、簡訊或LINE群組勸買股、假金融商品交易平台保證獲利,請民眾停看聽,避免血本無歸。

雖然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傳不要聽信來源不明資訊、不加陌生投資群組,還有多加查證提高警覺等。但是,執迷不悟的長輩依然一再被騙。這時候無法期待被騙長輩靠自己判斷不被騙,必須家屬做些什麼,甚至強制做些什麼,才能防止長輩再三被騙。

如果長輩沒有達到前篇聲請監護宣告的程度,還是可以研究有沒有利用輔助宣告制度的可能。

一、利用輔助宣告預防詐騙

實務上是真的有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說到是為了預防詐騙。

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陳定孝為相對人陳○潔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因輕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唯恐相對人遭他人欺騙,為維護相對人財產安全,並制約相對人行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序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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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雖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對於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個案對自身薪資收入之管理方式,其使用金錢方式與常識理解,以及過往數次遭財務詐騙歷史評估,個案並無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就一般醫學常識及兩次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幾乎相同而言,個案之智能障礙為一持續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情,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9年8月17日函暨精神狀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與資料:

  •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
  • 林誠二,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台灣法學雜誌,第143期,2010年1月,頁149-154。
  • 陳肇鴻,重思高齡客戶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手段,月旦法學雜誌,第339期,2023年8月,頁42-59。
  • 工商時報,防投資詐騙宣導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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