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兩人婚後購買一房屋同居,雖然房屋頭期款為甲所支付,但房屋登記在乙名下,並以乙之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可是房貸實際是由甲所支付,兩人離婚後,甲是否可主張代乙繳納房貸,而要乙返還代繳的房貸呢?
說明:
依照法院實務見解,婚後購買的房屋供夫妻兩人共同使用,房貸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份,依照民法1003-1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以案例中的甲不得請求乙返還他支付的房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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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的問題,涉及夫妻婚姻財產制以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建議有離婚協議、財產分配等問題,可向專業律師諮詢。
實務見解:
惟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如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則該條文所定之「自己財產」並非僅單純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已,需財產之取得非因婚姻關係而生,故夫妻一方之婚後財產皆非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之「自己財產」。且夫或妻之一方如以婚後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後債務,因此而增加之他方財產,應列入他方之婚後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情形。僅在一方以婚前財產清償他方婚後債務時,始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且適用之結果係:一方得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他方清償之金額應列為他方之婚後債務計算,始無一方重複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17日購入十方榕園房地,其中部分價金來自其婚前財產12,233,106元,自應先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償付婚後債務之事實。惟依其所提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綜合月結單、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無法說明其出售十方榕園房地所得買賣價金25,414,256元全由其受領,該房地既為原告婚後因買賣而取得之財產,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無疑,則十方榕園之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自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確。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有以婚前財產償還購買十方榕園房地買賣價金之婚後債務(假設語氣,尚待原告舉證),亦為是否以婚後財產補償婚前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列入婚後所負債務計算之問題,並無將婚後財產轉變為婚前財產之法律效果。況房屋貸款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分擔之,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而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准原告之請求,亦應將該金額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始符公允(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