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姊妹的感情很好,而乙有債務問題,當甲、乙、丙三人的生母過世後,乙擔心如果自己繼承遺產,遺產會遭債權人發現,於是找姊妹甲、丙兩人幫忙,三人做成了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為:母親的遺產由甲、丙二人均分、乙放棄繼承,三人並以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
債權人撤銷訴權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本條賦予債權人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遇上債務人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有得救濟之手段,也是銀行對債務人提出訴訟時常用之法規之一。
結論
乙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來達成拋棄繼承的效果,可能遭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以此回復到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債權人並可對屬於乙遺產之部分取償。
提醒!
遇到債權債務和繼承問題時,可與律師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參考資料: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