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先生的父親原本是居住在台中市的太平區,因為年事已高,平時很需要人照料,所以楊先生就將其父親接過來與他們同住,而楊先生想說父親所有的太平區房屋閒置也是閒置著,所以想說出租讓人使用,租金多少也可補貼日常照顧父親的花費。於是透過了朋友介紹,認識一位以開計程車為業的林姓男子,楊先生體恤以計程車為業的辛苦,於是二話不說,經由父親同意就把父親所有的透天厝出租給林男,林男入住後的前半年都還有正常繳交租金,後來就開始未繳租金,於是楊先生請求林男支付租金,但林男也置之不理,氣得楊先生請林男直接搬走,並於某日的下午登門溝通請林男搬走,但卻被林男嗆聲「叫你爸來」,楊先生當場氣不過,眼看將會有更火爆的場面會出現,於是楊先生撥了通電話通知了轄區的警察前來現場。
在員警到達之前,林男口氣十分囂張地向楊先生表示房屋是和楊父租的,「你年輕人說要查封我,真的是笑話,你現在離開好嗎?」
後來員警到達現場,了解到這是屬於民事的租屋糾紛,也無法介入處理,只能勸說楊先生及林男可以心平氣和地坐下來好好談談,楊先生十分無奈地搖頭嘆了好大一口氣,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了!。
如果碰上了像故事中楊先生的這種狀況,千萬不要天真地自行選擇進入屋內,直接要求租客來搬走,或是直接換門鎖,因為這些的行為很有可能會涉及侵入住宅、強制罪等刑事問題,因此千萬別這麼做。
所以該如何做會比較妥適呢?其實不妨在出租房屋時考慮將租約來為公證,不論是要到地方法院公證或是民間公證人處來做公證,因為做了公證後,等到租約屆期,房客又不願意搬走的話,那麼房東就可以直接拿公證書以及租約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但是如果租期尚未屆至,又遇到這種不繳租金的狀況,也要先上法院打官司,取得勝訴判決後,再透過強制執行來請求遷讓房屋,讓租客搬走。對於租金未繳終止租約的情形,或許可以看公證法的修正草案有無三讀通過,日後而有更為省時的強制執行的方式[2]。
[1] 公證法第13 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2] 立法院委員等 16 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擬具「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13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
或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而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
法終止,或定有限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