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將一間套房出租給B,不料B在A的套房內上吊自殺,導致A的房屋難以出租、房屋也無法以市價出售,A是否可以向B的家屬請求賠償呢?
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然而參照內政部所發布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為賣方的應告知事項,故依通常交易觀念,所謂的「凶宅」,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實務見解認為,自殺為法律所不允許、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不問其自殺原因為何,應推定自殺者於自殺時有「識別能力」,其明知或可認知房屋為他人所有,仍故意在他人房屋內自殺死亡,造成他人房屋交易價格的減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殺者之繼承人,仍應就自殺者造成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於A之套房內自殺死亡,造成套房交易價格減損,如B的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A可向B的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提醒!
我國繼承是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以繼承的遺產範圍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不用以自身財產清償。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