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了1月1日,意思就是5月快到了
又到了5月,也就是大家荷包大失血的日子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都是在5月申報及繳納
今天我要來跟大家聊聊的是
綜合所得稅中的執行業務所得
一、什麼是執行業務者?
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那問題來了,一定要是師字輩、士字輩,才可以是執行業務者嗎?
答案是:當然不是,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附註:
一、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
也就是只要是用以技藝自力營生者,都是執行業務者
但話又說回來了,那跟領薪水的薪資所得又有何不同?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
1、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6、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小結:薪資所得,每花員工一分鐘,就要付一分鐘的薪資,員工花了時間就有薪水領
執行業務所得,花一分鐘時間成本,不一定賺到一分鐘的錢,完全看你的本事
可能賺錢,也可能虧錢,要自付盈虧。
二、執行業務者怎麼報稅呢?
就看你有沒有去國稅局申請設立扣繳單位了
有申請扣繳單位,會有事務所統一編號
沒申請扣繳單位,沒有統一編號
但要申請?還是不用申請?
先來說說執行業務者的報稅方式:
(一)、按書面審核純益率申報:
依法要設置帳簿及結算申報
(二)、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申報:
依法要設置帳簿及結算申報
(三)、依帳載數核實申報
(四)、依部頒標準申報
以上三項,都是要設帳的,也就是要記帳,只有部頒不用記帳,直接套用費用率
若無統編,以上三項是無法適用的。
再者,只要是扣繳單位,就有統一編號,就有扣繳義務
也就是說,若是兼職工作者,正職工作之外,偶爾接接案子,只有自己一個人,也沒有請員工,那用個人名義,用部頒標準就好
但是,若是以執行業務營生的,有請員工,或是有去稅局成立扣繳單位的
那客戶幫你申報扣繳,一定要用事務所的統編,
因為扣繳單位,是扣繳義務人,有扣繳義務,不只有申報綜所稅的執業所得義務而巳
有統一編號,就可以以上四項都可擇一適用
三、執行業務者,設帳結算申報,稅法規定跟營利事業相同嗎?
原則上差不多,但還是有些許差異
(一)、法規: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二)、入帳基礎:現金制
(第 3 條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三)、公與私如何劃分:
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後,併入個人綜合所得
意思就是執行業務者等於個人,所以繳納綜合所得稅
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
再退一步說,個人支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支出
常常不容易劃分,因此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
很大篇幅是要想辦法將公與私劃分
執行業務者才能結算申報不是?
四、執行業務者費用劃分規定:
(一)、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用
(二)、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自己執行業務使用,得列報該房屋折舊及相關稅捐費用,但不得列報租金支出。-->有租金支出,就沒有折舊及稅捐
(三)、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四)、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五)、依108年5月17日修正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4項規定, 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 所得 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權責基礎)
(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權責基礎)
(八)、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權責基礎)
(九)、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權責基礎)
(十)、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
五、執行業務者費用限額規定:
(一)、旅費:
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1、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A)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以上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B)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伙食費: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112年由2400調至3000,不知執行業務者是否也適用?大家有空查一查
(三)、保險費:
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四)、交際費: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五%。
3、其他:三%。
(五)、職工福利:
執行業務者之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具支付憑證,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
(六)、折舊:
1、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2、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七)、複委託費: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八)、捐贈:
1、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3、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
(九)、租金: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
(十)、汽車: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十一)、電話: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十二)、水電瓦斯: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六、常見申報錯誤情況:
(一)、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及第18條規定, 獨資負責人不得列報薪資支出及伙食
(二)、 負責人、合夥人及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為非投保單負擔之金額,不得列報。
(三)、水電瓦斯費與郵電費相互混淆
(四)、退休金列報為其他費用
哇~我終於寫完了,打字打得手好酸~
給大家參考囉~希望能幫助到各位
BY儀軒會計師/劉怡瑄會計師
03-53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