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陸配偶繼承權的一點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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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民法第1157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這其實是理所當然,生存配偶繼承取得的財產,此時已經是其個人財產,當然有權利處分自己所有的財產。但法律特別明文規定,顯然反映了社會的現實情況。

去年看到一則發生在山東的事件,某婦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2018年丈夫因爲車禍身亡,丈夫的父親(公公)領取34萬人民幣的賠償款,卻將婦人依法所有的份額據為已有。婦人不得已在2022年訴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公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婦人支付20萬元。但公公仍然拒不履行判決義務,婦人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官多次調解,公公仍然拒絕將賠償款分給兒媳。後執行法官以提高三名孫子孫女的生活水準為由,並讓婦人簽下承諾書,最終說服公公一次性過付19萬。其實這位婦人簽署的承諾書內容,應該不只是提高孫子女水準(詳細的經過參考承諾書),賠償款雖然不是遺產,但這位婦人的弱勢處境,並沒有太多不同。

這讓我想起20年前從事法制史研究時,明清律例的「夫亡守志」條,無子守志寡婦如果再嫁,「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聼前夫之家爲主。」這位婦人不是無子,她還有三個嗷嗷待哺的孩子,真不知道公公怎麽忍心霸占兒子的賠償款?我的碩士及博士論文研究的是大理院時期的立嗣和分家析產制度,當時閲讀了數百則判決,其中有大量是以寡婦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看到這樣的新聞,不禁慨嘆,已經過去了100多年,現在仍然還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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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臺海兩岸繼承法律規定及實務差異 探討台灣民法未成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制度及修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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