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契稅條例》第14條(民國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三:
繼承非契稅課徵範圍,尚無另訂免稅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一)案例事實:
1、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0年因買賣取得A地所有權全部(民國80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00元/平方公尺)。
2、甲於民國100年1月5日死亡(民國100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0元/平方公尺)。
3、之後A地由繼承人乙單獨繼承所有權全部,並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登記完畢。
(二)問:乙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出賣A地給丙,並且乙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乙是否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答:A地為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甲死亡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即「民國100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0元/平方公尺」,而非「民國80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00元/平方公尺」)計課土地增值稅,因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為0,所以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的同一年度出賣A地並且申報土地增值稅,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