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與近用文化資產權之抗衡─以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保護為觀察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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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者:王韻茹(中正法律系教授、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

時間:2021.6.10


1. 問題意識:國家對文化保護之責任、基於文化保存目的限制私有財產權、權利之間衝突與權衡。


2. 國家主動與被動介入:政府較主動、強制規範食品、安全衛生等範疇,較不強制介入文化,以輔助方式介入,如:保障藝術自由、言論自由。


3. 文化責任的主體:中央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兩種角色:協助中央、及地方文化的主體性,如:國定古蹟不可跳過地方指定/登錄)、社會與個人。


4. 憲法如何保障私有財產權:憲法未說明何謂財產權,透過大法官解釋內涵,保障私有財產制的概念。


5. 以「使用」價值保障財產權:不只是財產概念,而是保障財產「使用」的價值,如:地上權、農牧權。


6. 公有形成的財產權:國家立法形成的財產權,如:公務人員退休金,屬有條件的財產權,只有拿出來的部分才算財產權(18%不算財產權)。


7. 特別犧牲應補償:文化資產指定未剝奪所有權與財產權,然為了保護古蹟,有相關的權利義務,如:限制使用,若屬「特別犧牲」,應給相當的補償。


8. 輕微限制不補償:以菸盒包裝警語為例,菸盒在未售出前屬私有財產,考量吸菸造成的社會影響,須標示警圖及戒菸相關資訊之義務,屬權衡後的輕微限制,不須額外補償(釋字第577號解釋)。


9. 文資指定所有權人權利義務:權利:申請指定或廢止、請求補償(合理補償)、補助、稅捐、容積獎勵(做完再利用計畫才可提);義務:通報、保存、容忍、通知之義務、修復及再利用、日常管理維護。


10. 以個案認定是否補償:細看個案管理維護內容是否達到難以忍受,以判斷屬衡平性(未達特別犧牲)或特別犧牲補償,若超過社會義務時應予補償。


11. 補償方式:金錢、購買、替代地之提供、租稅、使用者收費、分期補償之債券等。


12. 從憲法看不出文化權:憲法保障的生存權無法導出文化權,如:最低文化服務提供?行政實務上難以操作。


13. 文化參與:《文化基本法》保障的是參與文化、平等享有文化之「程序」,如:程序參與的旁聽,而非保障參與文化資產。國際人權公約之參與,則強調人民投入、出力為文化生活貢獻,而非僅限縮於文化資產。


14. 程序參與權之強化:文化資產的過程可擴大利害關係人參與,如:受文資影響通道、風貌等的第三人。人民亦可提起公益訴訟,如:環境法,納入公益團體參與,確保政府按照法律程序(監督文資過程是否照文資法)。


15. 擴大文化資產之參與:可強化再利用之形式,目前太單一,可擴大公私使用。

登錄同意與否不違憲,登錄後續衍伸之權利義務達特別犧牲而未補償則違憲

202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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