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洪已經不只一次聽到諮詢民眾抱怨:
「律師,為什麼不能給個確定的答案?怎麼不同的律師常常有不同說法呢?」
前述問題的癥結點就在於,很多法律爭議往往承辦法官不同,想法就有所歧異,這也是阿洪無法認同法律是一種社會科學的原因。不過若遭遇類似案件,可以視本身立場狀況向承審法院為不同之主張,才能獲取最佳戰果喔!
小美向○○電信公司申辦某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遭○○電信公司於契約終止後4年左右時間,向轄區法院起訴請求小美給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提前解約衍生費用。
小美不同意○○電信公司主張,乃具狀向承審法院表示:「該等衍生費用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原告無從請求…」等語。
試 問 : 本 案 例 中 何 者 之 主 張 較 為 有 理 ?
*小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與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個案件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規定,可知我國除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外,尚有定期給付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與2年短期特別消滅時效期間[1]。
本則案例中所稱手機門號之提前解約衍生費用,一般民眾與多數司法實務判決均將之理解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根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之見,其時效為15年[2]。
→若小美欠費案件的承審法官認同此一見解,則小美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將不會被採納[3]。
但亦有不同之司法實務見解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認為,行動電話門號之提前解約衍生費用,係作為補償民眾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故性質上屬於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因此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而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如果小美欠費案件的承審法官採取此種看法,○○電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就會以敗訴坐收。
阿洪律師建議讀者們:
若遭遇類似案件,可以視本身立場狀況向承審法院為不同之主張,俾獲取最佳戰果。
[1]除此之外,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亦設有其他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例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此為最高法院之穩定見解,有該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參。
[3]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台灣大哥大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貼款,及均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其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等內容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