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為婆媳關係,甲基於節稅目的,用媳婦乙的名義作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並約定甲的兒子丙為保險受益人。因乙和丙婚後感情生變要離婚,甲請求乙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甲,但遭乙拒絕,甲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變更要保人,乙則抗辯說借名投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此案例的爭議為,是否得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在此案例中的情形,因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乙,具有保險利益,並不影響保險人風險評估,無違反對價平衡原則,且保費實際上由甲支付,屬於保險法第115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不影響對價衡平原則。
此外,保險公司現行對於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危險選擇及承保風險評估,均係以「被保險人」所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尚無涉要保人之人身風險。是以,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
因此,若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風險評估,未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無從逕以該契約因屬借名關係,即因而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依法院實務見解,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並不當然無效,仍應視保險契約風險的評估,是否違反對價衡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