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盛是縣政府的駐衛警,並且有跟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約定阿盛如果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公司應該給受益人保險金。某天,阿盛參加駐衛警訓練,在戶外訓練中發生熱衰竭,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保險公司是否得已阿盛沒有外傷,不屬於意外,所以拒絕給付保險金呢?
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意外險,是指發生非疾病引起的外在突發性事故,導致被保險人受傷、殘廢或死亡而理賠的保險,須符合外在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三個條件。但是否屬於外在因素,還是被保險人內部因素導致,常難以認定。
直到最高法院提供一種較簡單認定是否屬於外在事故的標準,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果是被保險人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則屬內部因素,此三種原因以外而產生的事故原則上就應該認定是外在事故。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意旨: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被保險人因為中暑,體內溫度升高,造成器官壞死因此變成殘廢,是否屬於意外險的意外事故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也做出了肯定的解釋。中暑、熱衰竭如因外在環境所導致,並非源於被保險人個人疾病、老化及細菌感染,即應屬於外在事故。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意旨:中暑係外在環境(外來因素)高溫下造成人體體溫異常升高不降所引起的症狀,並非源自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菌感染所致。中暑所致之生理反應,應為外在環境溫度升高所造成,故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倘楊寶涼以往工作時未曾發生中暑之生理反應,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暑致死,能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原判決認中暑並非意外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此外,法院實務見解並認為,意外事故的外來性不以具有外傷為必要,縱使身體表面正常,但身體內部器官壞死,仍有可能具有外來性。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外來性的要素係排除以疾病為中心的內在原因導致健康受損的情形,不以具有外傷性為必要,如係外來原因之作用使身體受有損傷,雖身體表面毫無痕跡,仍然符合外來性的要件。
阿盛因熱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外在環境因素所導致,並非阿盛個人疾病、老化或細菌感染導致,縱使沒有外傷,也屬於外來事故,符合意外險理賠條件。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