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位母親想購買人壽保險,並以兒子為受益人,但因考量自己年歲已高,保險公司會請求給付較高費率的保險費,於是以媳婦作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去購買人壽保險,並約定兒子為受益人,保費均由母親繳納。
那麼是否可以用他人名義購買保險呢?本文即以法院實務見解討論。
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定前,需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述的資訊,才能評估風險。保險利益的評估,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的善意和誠實之上。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義務,如果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也有適用。保單以他人名義的借名契約,即已違背要保人的據實說明義務,而且將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評估,以免心存僥信、存有道德風險,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借名契約無效。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見解:「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以及可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見解:「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參考最高法院見解,案例中的母親以媳婦名義購買的保單,此借名關係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但如案例中的兒子跟媳婦離婚,媳婦為要保人,對保險契約有處分權,可解除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那麼母親是否可拿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會衍生出另一問題。
最好的方法,當然還是不要以他人名義購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