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19.12.26制定公布→97.01.02修正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一、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Ⅰ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Ⅱ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Ⅲ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1項及第3項未修正。
二、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為保護其他共同繼承人,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一)惟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主張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
(二)為杜爭議,乃於第2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
Ⅰ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Ⅱ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Ⅲ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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