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及其限制)(98.06.10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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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一節 效力(§1147~1153)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7.01.02修正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民法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及其限制)(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Ⅱ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理由:

一、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1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1項規定。

二、又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2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3項未修正,移列至第2項。

【原條文】(債務之連帶責任與行為能力欠缺人之有限責任)(97.01.02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Ⅱ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Ⅲ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理由:

一、第1項未修正。

二、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現行第2項規定配合新增訂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3項。

【原條文】(債務之連帶責任)(19.12.26制定公布)

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Ⅱ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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