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五章 扶養(§1114~112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本條但書規定,以資配合。又第1116條之1增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規定其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應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同列,爰增訂「或配偶」三字,以求權義關係之均衡。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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