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五章 扶養(§1114~1121)
74.06.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社會,素重人倫,夫婦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是以舊律不著明文,迨民國肇造,前大理院判例即作肯定之闡釋(5年上字第1107號),第1次至第4次親屬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1360條,第1608條、第1609條,瑞士民法第159條第3項,韓國民法第974條第1款等)亦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未有規定,致實際上每滋疑義,雖最高法院於43年著有判例(43年臺上字第787號),以資補救,究不若法有明文為愈,且我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列有夫妻請求扶養之訴;為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亦有於本法增設規定之必要。又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於新增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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