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一、原條文第1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103條規定。
二、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本條文。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即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第1104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原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法第869條、第644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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