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立法沿革︰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僅管理上必要行為)(97.05.23增訂公布)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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